村民甲婚后戶口一直留在娘家,并在該村分有一塊承包地,她與丈夫乙一起在這塊耕地上種植水稻。甲與乙離婚期間,這塊地被征收,其征地補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從法律層面上對征地補償款的內涵進行了明確規定,即“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在確定該筆征地補償款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時,我們應對這三部分費用分別進行分析。
對于土地補償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由此可知,土地補償費必須由集體經濟組織統一分配,且只能分配給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對于安置補助費,《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即安置補助費的多少由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來決定,它實際上與土地補償費一樣,與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掛鉤,也只能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獲得。
對于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換言之,只要是該塊土地的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即可獲得該筆費用,而不要求具備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
由以上分析可知,農村征地補償費中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因具有很強的人身專屬性,故只可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獲得,而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不具備人身專屬性,只要是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所有者即可獲得。
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所共同擁有的財產,可分為法定的和約定的兩種。法定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婚姻法》第十七條中規定的:“(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則指《婚姻法》第十九條中規定的:“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由以上規定可知:因甲乙二人未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書面約定,故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征地補償款未被明確列為法定夫妻共同財產,而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只能由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獲得,乙不具備甲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故這兩部分費用只可由甲獲得,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因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是由其所有者獲得,甲乙一起種植水稻,故作為水稻的共同所有者,他們可共同獲得這部分費用,即水稻的補償費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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