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陽市農村宅基地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和加強農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見》等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村民宅基地,是指農村村民個人經依法批準,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屬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體所有土地。凡新建、擴建和拆建住宅的,均應按本辦法的規定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農村村民的宅基地管理。
推行農村住宅公寓化建設的,按市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農村宅基地的管理監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具體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嚴格執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和建制鎮規劃,從嚴控制占用耕地,嚴禁占用基本農田。要采取措施,全面規劃,嚴格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非法交易土地的行為。
第五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村鎮規劃和建制鎮規劃,鼓勵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城鎮集聚;鼓勵統建、聯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與舊村改造、宅基地復墾、土地整理相結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閑地和村周邊的丘陵坡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禁止占用基本農田建造住宅。
第七條 農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權屬于集體,農村村民個人只有使用權。實施村鎮規劃或舊村鎮改造需要調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應當服從。
第八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建房,涉及地質災害易發的區域,必須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價。
第九條 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嚴格控制宅基地面積,宅基地面積按該戶常住人口每人不大于40平方米的標準安排,3人(含3人)以上的農戶不得超過120平方米。家庭成員少的農戶可根據規劃的安排,實行多戶聯合建造。
第十條 申請建造住宅人口按本戶常住在冊農業人口計算。有下列情況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已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其獨生子女可按2人計算;
(二)轉業復退軍人、家在農村應征入伍的義務兵和在校(包括大、中專院校)學生以及服刑、勞教人員,可計入申請建造住宅用地人口數;
(三)其他政策法規規定可計申請建房人口的按規定計入申請建房人口數。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村村民,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確無宅基地又符合建房條件的;
(二)因國家、集體建設和村鎮規劃、舊村改造以及災毀等需要遷建、重建的;
(三)常住人口中已領取結婚證書,且已分戶需建房的;
(四)原有宅基地面積低于本辦法規定標準需擴建、拆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
(一)已有宅基地并達到本辦法規定面積標準的;
(二)出租、出賣、出借、贈與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者將住宅改作他用的;
(三)以所有家庭成員作為一戶申請并被批準后,不具備分戶條件而以分戶為由申請宅基地的;
(四)子女分戶,原有宅基地面積已達到分戶后各戶限額標準總和的;
(五)原有住房被法院判決用于抵債的;
(六)接受有償調劑住房者調劑后的宅基地達到或超過規定面積的;
(七)違法建房未處理結案的;
(八)跨戶籍所在行政村建房的,但按農居點詳細規劃建房的除外;
(九)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青年申請宅基地的;
(十)不符合村鎮規劃的;
(十一)戶口雖已合法遷入,但原籍宅基地未退還集體的;
(十二)私有住房拆遷實行貨幣安置的;
(十三)相鄰權屬有糾紛未妥善解決的;
(十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價結果為不適宜、應做評價而未做或者已做評價未按要求落實防治措施的;
(十五)政府扶養的孤寡老人、五保戶申請宅基地的;
(十六)其他不符合申請建房條件的。
第十三條 夫妻雙方已有宅基地的,離婚后均不得再單獨審批宅基地。再婚且符合建房條件的,按新組成家庭申請宅基地。
父母或老人與子女同在本村居住或生活的,不得以單獨立戶形式報批宅基地;與父母或老人同在本村居住或生活的單個子女,不得以單獨立戶形式報批宅基地。
年滿35周歲以上未婚大齡青年確屬無房戶的,允許審批80平方米宅基地。
第十四條 長期居住在農村的城鎮居民的住房拆翻建,申請人應當持有所在工作單位或者戶口所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出具的無住房證明和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門出具的無房改房、經濟適用房和未享受房改補貼的證明,經村民委員會同意,方可按農戶住房拆翻建規定辦理。
由多個子女繼承房產的,只允許其中一個符合建房條件的子女申請審批原宅基地,并出具各子女同意拆翻建協議書。各子女均不符合建房條件的,不予批準。
第十五條 黨政干部的配偶是農村戶口,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在建設用地審批前,應當對黨政干部的享受房改政策情況進行審查;市房改部門出具審查意見報市紀委備案;有關部門根據市紀委備案意見辦理規劃、建設用地審批等手續。
第十六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經集體討論同意后張榜公示。公示無異議的,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其批準結果由村民委員會予以公布。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使用農用地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規劃農居點占用農用地的,應先由村民委員會辦理農轉用審批和供地手續,再按規定審批宅基地。除安排宅基地以外的土地應當作為公共用地,不得侵占改為建房或庭院等私人用地。
第十八條 農居點規劃應盡量少占或不占用耕地。從嚴控制農村宅基地建設用地規模,村莊和集鎮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規模。新規劃農居點人均建設用地指標應控制在90平方米以內。
村民委員會應當合理安排農居點內的用地,安排宅基地要注重節約用地。
第十九條 農村村民利用原宅基地拆建的,其宅基地面積按本辦法規定的標準執行。超過標準部分的宅基地應當由村民委員會收回。
第二十條 易地遷建的建房戶,必須先拆后建。確實無法過渡的,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書面承諾在新建住宅竣工后30日內拆除原有住房。
第二十一條 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對下列宅基地可注銷其土地使用權證,并由村民委員會收回宅基地使用權:
(一)新批宅基地時向村民委員會承諾建新拆舊,新建房屋竣工后30日內不拆除舊房的原宅基地;
(二)實施舊村改造,統一建造新居后,已遷入新居居住村民的原宅基地;
(三)因實施舊村改造等原因涉及的非本村村民且長期不在本村居住人員原在本村的宅基地。
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地上建筑物,應根據相關規定予以補償。
第二十二條 符合申請宅基地條件的農村村民,經村民委員會同意,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可調劑使用本集體內符合建設規劃的房屋,其調劑的宅基地應當控制在每戶限額標準之內。依法調劑宅基地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批準后30日內,共同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在開工十天前報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并嚴格按照批準的宅基地面積和相關職能部門規定進行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開工日期報告后,應當派員到現場進行查驗、放樣。施工現場應懸掛建房施工告示牌。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實行竣工驗收制度,房屋建設完成并驗收合格后,土地使用者根據備案情況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市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集體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四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在動工之日起一年內竣工。因特殊原因無法按期竣工,報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可延長竣工日期。
農村宅基地經批準后連續兩年未建成住房的,宅基地批準文件失效;仍需建房的,應當重新申請宅基地。
第二十五條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按照規定繳納有關稅、費。
第二十六條 未經批準占用土地建造住宅、超過批準的面積建造住宅的,依法應當予以拆除。
市相關職能部門對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過批準的面積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應當責令其停止建設;對拒不停止、繼續施工的,市相關職能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查封、暫扣用于施工的工具、設備、建筑材料,吊銷施工人員資格證書等。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相關職能部門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強制拆除費用由該住戶承擔,并由市人民政府注銷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八條 農村村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但尚未辦理權屬登記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宅基地權屬登記。
不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宅基地權屬登記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關部門原有文件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